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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亮,中共党员,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研究生学历,中国共产党汤阴县第十四次代表大会代表、汤阴县法学会常务理事、汤阴县人大法工委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安阳市律师协会县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魏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 详细>>
律师姓名:魏晓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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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5201810055658
执业机构: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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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至今,刑事错案就像一个幽灵,伴随着各国刑事司法的运行。刑事错案轻则造成无辜的人涉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背上不名誉的名声;重则让人含冤入狱服刑,甚至失去生命。
从古至今,刑事错案就像一个幽灵,伴随着各国刑事司法的运行。刑事错案轻则造成无辜的人涉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背上不名誉的名声;重则让人含冤入狱服刑,甚至失去生命。刑事错案更是对国家法制权威的冲击,消减人们对法治的尊崇。造成错案的原因有多种,有的超出了法律的范围,涉及社会、经济以及司法人员个人等因素。从大多数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看,问题还是出在证据上。当今世界各国开始承认和理性地面对刑事错案,从各方面采取措施预防和纠正错案,这也是人类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错案”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对于什么是错案并未形成共识。从历史渊源来看,“错案”有时与政治联系起来,具有政治上的含义,习惯的提法是“冤假错案”,政治运动所导致的许多冤假错案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案件。在法律上,我们还使用着一个概念“违法裁判”,即裁判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错案”却相当含混,错误的裁判既包括违法裁判的情形,也包括虽然裁判没有违法,但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甚至还包括上下级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不一致。所谓“错案” 即“错误裁判”,既可能是实体上也可能是程序上,其含义比之违法裁判要广得多。
“错案”本身是一个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目前法律法规对“错案”比较有权威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这个解释是为了落实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而对错案所做的界定,着眼点在于案件的“处理错误”,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错误。这种案件处理结果错误既可能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也可能是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案件处理错误。这个司法解释是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只有在检察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造成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错案,错案的范围界定比较窄。广义上的错案,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执行出现错误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案件的处理错误,造成错案。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错误,但是如果出现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程序上要推翻原来的裁判,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这也应视为错案。从证据的角度看,只有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证据问题,而在适用法律错误和因违反诉讼程序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通常并不涉及证据问题。从世界各国错案发生的情况来看,因为证据原因而造成的错案占了错案数量的大多数。
二、刑事错案发生的证据原因
任何刑事犯罪案件的存在,都是以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为前提。犯罪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通过犯罪留下的证据加以认识。这样一来,证据就和事实联系起来,并且成为案件客观事实与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相联系的关键环节,这一环节出了差错,就有可能促使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致,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事实”和“证据”是研究刑事错案问题的两个关键词。
(一)言词证据与刑事错案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语言陈述为表现形式的各种证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并不是“纯客观的事实”,而是由提供证言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言词证据的形成要经过主体的感知、记忆、表述几个阶段,在这一过程中言词证据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虚假的情况。
第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准确与否受制于证人感受外界信息的准确度、保持度。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的差异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虚假证言可能是证人在主观上故意做虚假陈述,例如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失真,也可能是在感知、记忆和表述上出现误差,因错觉导致虚假。
第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比较清楚。但是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虚假。被害人可能因个人恩怨而夸大或捏造事实,也可能缩小或掩盖事实;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因高度紧张、恐惧、记忆模糊等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被害人可能因受到威胁、利诱后出于自身名誉、利益考虑而做虚假陈述。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内容必然受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精神、人身自由受影响的情况下或者因恐惧受到刑罚惩罚而故意提供虚假的供述和辩解;可能因侥幸心理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无理辩解加以抵赖;可能因受到威胁、利诱而认罪,或由于绝望、产生轻生念头而认罪等等。
(二)科技证据与刑事错案
科技证据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保全以及揭示其证明价值的或本身就具有科学技术特性的一切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科技手段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刑事诉讼中,以筛选出对案件事实认定有价值的事物,并确定其与案件之间关系的性质。
科技证据的运用大大提高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但科技证据并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案件中的所有问题,科学技术运用不当,也会造成错案。首先,科技证据的技术性和规范性要求非常高,在技术操作上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其本身有可能出错。即使是精确率很高的DNA检测技术,仍然有一定的错误率。其次,过高估计科技证据价值,可能忽略其他证据价值。科学的权威性容易造成人们迷信科技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基于证据体系,过于依赖科技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片面性。第三,科技证据涉及的知识不具普遍性,只有少数专家掌握。专家的认识和裁判者以及控辩双方的认识之间有隔断。身处诉讼中的裁判者、当事人缺乏科学技术专业知识,不能以专业的眼光认识和运用科技证据,这也可能造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偏差。
(三)取证方式与刑事错案
在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犯罪的追诉遵循一定的诉讼程序,追诉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和科学的方式、方法。合法的、科学的调查收集证据方法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错案是由于取证方法不正确导致的。取证方法不正确,从而导致获得的证据不真实,其结果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例如,辨认是办案机关经常采用的侦查方法之一,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目击者由于感知、记忆与辨识的偏差将无辜者误指为作案人的情形。取证方式虽然不等于证据本身,但是直接影响如何收集证据以及收集到什么样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
三、刑事错案的难以避免性
自从人类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以来,刑事错案就没有消失过,即使在司法良好运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刑事错案具有难以避免性,这是由刑事案件的特点、刑事证明的特点以及司法主体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
(一)刑事诉讼过程是一种间接的、回溯性的认识过程
刑事诉讼过程是司法人员通过收集证据,以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再现犯罪事实,达到对已然犯罪事实认知的过程。首先,这一过程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认识过程。当人类的行为符合客观现实的规律时,其行为及其结果就是正确的;反之,行为及其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司法人员通过证据间接认识的案件事实可能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错案。其次,刑事诉讼是一个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除了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在场目击证人了解案情以外,其他人并不了解。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收集到的各种实物证据来认识案件,回溯性认识增加了认识的难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偏差。
(二)刑事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证明活动
证明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刑事诉讼证明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在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下,由中立的法官裁决案件的过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种举证、质证活动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和真实的案件事实并不相符。其次,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活动,国家必然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在一定时期里,国家在追诉犯罪中投入的资源是有限的,因而诉讼过程不可能无期限、不计成本。各国普遍在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办案期限制度。期限结束,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情况终结案件,案件结论未必和案件事实相符。第三,从追诉形态看,刑事案件中行使追诉权的主体大多由国家机关担当。尽管法律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遵循客观公正义务,但基于职业惯性,以国家为后盾的追诉机关往往倾向于从控诉犯罪的角度收集证据,而忽略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也容易导致错案。
(三)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离不开人的因素
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是司法人员在主观意识指导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是借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并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理性判断来实现的。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虽然具有自觉性和自主性,但并不能保证认识的正确性。法官的主观性一方面有利于发挥人的能动性认知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另一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基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造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以外,还有可能发生法官出于主观故意,对案件枉法裁判,制造错案。另外,法官的专业背景、人生经历等因素也会对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尽管现代司法制度通过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建立司法官员惩戒机制来防止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但只要有人的因素,这种现象就难以避免。
四、刑事错案的防范与救济
既然刑事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在事前如何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以及在错案发生后如何进行救济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错案的预防
大部分错案的发生是因为在证据收集和运用方面出了问题,因而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就要在证据方面下功夫。现代社会是科技社会,科技手段是收集和审查证据的有力手段,有利于帮助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准确、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尽量减少错案的发生。为此,在办案中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学取证能力,在取证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加以完善。例如,充分运用科学技术进行现场勘查、物证保管、司法鉴定、在法庭出示证据等,确保各个环节的物证都是案件中原始搜集得来、与案件有关的物体。
在科学、合理运用科学技术的前提下,依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还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主要涵盖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两方面的内容。追求证据的合法性是发现客观、真实证据的最佳途径,提取、检验、运用证据遵循法律程序是避免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方法。各国普遍采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等都是避免刑事错案的有效做法。同时,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在案件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做出无罪判决。
(二)错案的救济
刑事错案的救济是指刑事错案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刑事错案进行纠正,以弥补刑事错案的危害,减少和消除刑事错案所造成的不良或消极影响,让受害人返回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对其予以相应的赔偿。
受害人因为错案而受到的损害是多方面的,因而对其的救济也应是多途径的。刑事错案的救济途径主要有刑事诉讼途径和行政途径。刑事诉讼途径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原来裁决的审查,发现错误则做出新的裁决,撤销原来的裁决。在审判前阶段,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追诉错误,办案机关则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案件一审裁决作出后,主要是通过上诉、申诉的方式,由上级法院对一审裁决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可以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审判案件。证据在错案的纠正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发现了新证据,或者发现原来据以定案的证据有错误,都可以成为重启诉讼程序的理由。行政手段是指错案中的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提出赔偿要求,以补偿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受到的损害。刑事错案赔偿以刑事错案成立为前提,当事人以法定方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起。对于有些案件,即使进行了国家赔偿也无法全面弥补受害人因错案受到的损失,但有人买单总比没人买单要好。另外,还应当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使刑事错案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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